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王国福,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何俊洋,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何新堂,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俊洋之父。 原告王国福与被告何俊洋、何新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被告何俊洋、何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福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被告何俊洋驾驶豫FH1668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黎阳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俊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补费等损失20700元。 被告何俊洋、何新堂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牙齿不用多次修复,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国福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何俊洋、何新堂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7月28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被告何俊洋、何新堂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何俊洋、何新堂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449.63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份,合款1819.86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何俊洋、何新堂无异议。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国福,男,42岁,2014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前牙冠折、缺失,右腓骨骨折,肝损伤,颜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一次牙齿治疗修复费用二级医院约需2000-3000元。一次修复不能终身解决,故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3次约6000-9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及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被告何俊洋、何新堂称牙齿不用修复三次,且牙齿掉了不用护理,对医疗终结时间也有意见。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花费,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被告提出对原告右上前亚冠折、松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经审查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理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何俊洋、何新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23时,被告何俊洋驾驶豫FH1668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黎阳路黎阳桥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王国福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俊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福无责任。 王国福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小腿开放性伤口,右上肢外伤,腓骨骨折,牙缺失,肝损伤。于2014年7月18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268.9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王国福垫付医疗费2800元。 2014年9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国福,男,42岁,2014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前牙冠折、缺失,右腓骨骨折,肝损伤,颜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一次牙齿治疗修复费用二级医院约需2000-3000元。一次修复不能终身解决,故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3次约6000-9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及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 王国福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何新堂系FH166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何俊洋系何新堂之子,何俊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何俊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福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俊洋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国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68.99元;一次牙齿修复费用2500元;误工费按照四个月计算为8040元(67元/天×120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以上共计25288.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牙齿不用修复,且不用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俊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福各项损失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福要求被告何新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何俊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