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王x,女,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苏玉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杰,男,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军,男,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代表人王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红杰、杨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张红杰、杨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红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杰驾驶的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81.50元。 被告张红杰、杨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需要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用以比对是否有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81.5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x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身份。 三被告无异议。 2、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三被告无异议。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2月30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三被告无异议。 4、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12月24日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5、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101.44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987.3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2.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三被告无异议。 6、照片八张。证明伤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三被告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没有恢复性,不能作为证据。 7、交通费票据10份,合款5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三被告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12月24日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应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不能恢复,需要精神赔偿,本院对原告持照片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红杰、杨军所举证据及原告王x,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王x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王x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反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王x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杰驾驶豫JYS119小型汽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黄辛庄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道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豫FLD00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苏玉换、王x、张红杰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x无责任。 王x受伤后,被送往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耳廓软组织挫裂伤,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1101.44元。2013年12月25日,王x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右侧面部挫裂伤,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87.34元,门诊花费2.8元。 王x护理人员李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张红杰驾驶的豫JYS119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杨军,张红杰系借用杨军车辆,张红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张红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苏玉换、王x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杰借用杨军车辆,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091.58元;护理费552.24元(61.36元/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因原告治疗过程中转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13.82元。因被告杨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1.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52.24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3113.82元; 二、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红杰、杨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王x负担300元,被告张红杰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