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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素运诉丁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牛素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永亮,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牛素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永亮,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代表人郭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素运与被告丁永亮、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运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及被告内黄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丁永亮、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素运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丁永亮驾驶豫EQB8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黎阳办事处黄辛庄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701.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永亮及内黄现代物流辩称:1、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的。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4、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701.5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牛素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合款65729.01元及费用总清单、善堂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34元、外购药票据150元,共计66113.01元。证明原告牛素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牛素运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等事实。
4、鹤壁杏苑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原告牛素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天数、医疗终结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护理人员牛艳书、牛振川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交通费票据2200元。
被抚养人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家庭关系及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四张诊查票据存根不是正规票据;善堂卫生院四张门诊票据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外购药票据没有医生处方和购买药品的详细清单,票据上也没有付款单位,是否购买治疗原告的伤情无法证实;对其他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比例为80%。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鉴定时原告还在住院接受治疗,根据鉴定程序的规定,治疗终结后3-6个月,伤情严重需要更长时间,鉴定结论没有按照鉴定程序的规定,并且鉴定时没有我公司行使鉴定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永亮及内黄现代物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丁永亮及内黄现代物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原告牛素运及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查票据存根系原告的挂号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系购买中草药及艾灸的费用,且在出院医嘱上也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住院时间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永亮及内黄现代物流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丁永亮驾驶豫EQB88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黎阳办事处黄辛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牛素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素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永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素运无责任。
牛素运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牛素运曾就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65729.01元。后在浚县善堂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34元,外购药150元,以上共计66113.01元。2014年7月15日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牛素运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牛素运脑损伤之后遗症,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前8周内需3人护理;住院8周后至出院2周内需2人护理;出院2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0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10-14个月。原告牛素运共有兄贵姊妹6人,父亲牛希良出生于1937年1月14日,母亲杨爱云出生于1941年1月28日。
被告丁永亮与案外人丁国安系豫EQB886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内黄现代物流系其挂靠单位。该车2013年7月21日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期限一年,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丁永亮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对丁永亮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住院前8周内需3人护理;住院8周后至出院2周内需2人护理;出院2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明显过高,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两周内2人护理,出院2周后至出院10周内1人护理为宜。原告牛素运此次事故的损失(扣除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有:医疗费66113.0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70元(67元/天×210天);护理费为10854元(67元/天×53天×2人+67元/天×56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费生活费6753.28元(5627.73×5年×60%÷6+5627.73×7年×60%÷6);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3954.37元。因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丁永亮承担。因丁永亮、丁国安均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合伙关系,丁永亮为直接侵权人,原告没有申请追加丁国安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丁永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素运各项损失232054.37元;
二、被告丁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素运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牛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牛素运负担318元、被告丁永亮负担472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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