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0月16日到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婚后没有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于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打我,我与被告分居到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彻底丧失了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故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甲,抚养费原告王某某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出我也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到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婚生女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婚生女王某甲的身份。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籍信息表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依照民间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王某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家庭矛盾甚至出现互相打骂现象,且被告王某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系浚县新镇镇卫生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而被告王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婚生女王某甲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