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顺海,男,197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姚俊堂,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顺海与被告姚俊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被告姚俊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海诉称:我在浚县屯子镇姚厂村经营一个加油站,被告姚俊堂在浚县屯子山上经营采石场。被告姚俊堂自2012年秋后在我加油站加油,共欠我加油款32657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657元。 被告姚俊堂辩称:2013年5月6日的两张欠条名字是我写的,我欠原告32657元油款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可以分期分批还他。 原告王顺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俊堂于2013年5月6日书写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姚俊堂拖欠原告王顺海油款32657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姚俊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顺海在浚县屯子镇姚厂村经营一个加油站,被告姚俊堂在浚县屯子山上经营采石场。被告姚俊堂自2012年秋后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王顺海加油款32657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姚俊堂为原告王顺海书写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姚俊堂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王顺海加油款3265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王顺海要求被告姚俊堂偿还其货款人民币326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俊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海欠款32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姚俊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