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桂民,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强,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河路与天泰路口东北角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代表人刘占超,总经理。 原告王桂民与被告孙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民诉称: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孙强驾驶豫F55210中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卫贤村段卫贤供销社文具门市部东侧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孙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44620.20元。 被告孙强辩称:同意按照标准对原告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620.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桂民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孙强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桂民,男,45岁,2014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颧骨、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6×8CM(已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2000元。被鉴定人住院2周内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8787.8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票据十三份,合款4264.3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609.7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4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5、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7、王贵友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8、户籍证明一份,浚县卫贤镇卫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孙强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反映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花费,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淇县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且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卫贤镇卫贤村民委员会系村民基层组织,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孙强、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孙强驾驶豫F55210中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与浚县卫贤镇供销社文具门市部东侧南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卫贤村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桂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桂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桂民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侧,颅内损伤,吸入性肺炎。于2014年3月8日至4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5061.86元。 事故后孙强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2014年7月2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桂民,男,45岁,2014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颧骨、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6×8CM(已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2000元。被鉴定人住院2周内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王桂民及被抚养人王清保和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桂民之父王清保出生于1932年4月15日,王桂民共兄弟姐妹六人。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孙强系豫F55210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孙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孙强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 原告王桂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061.8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8911元(67元/天×133天);护理费12998元(67元/天×14天×3人+67元/天×13天×2人+67元/天×84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8元(5627.73元/年×5年÷6人);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6581.46元。被告孙强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6939.6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80%即55713.49元,由被告孙强赔偿。减除孙强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孙强应给付原告损失15713.49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民各项损失60939.6元; 二、孙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民各项损失15713.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桂民负担350元,被告孙强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志远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