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秦某某(曾用名秦XX),女,1968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元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我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婚姻感情,我和被告经常吵架生气,我和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了,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跟被告离婚。我和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生长女秦某乙今年25岁已经成家,次女秦某丙今年17岁,儿子秦某丁16岁,我坚决要求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可以由被告抚养。 被告秦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1月,原告秦某某和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婚生长女秦某乙已出嫁,婚生次女秦某丙,1997年2月5日出生,婚生儿子秦某丁,1999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