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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邢xx,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邢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邢xx,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邢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在小河镇王庄村自建楼房三间,领养一名20多岁儿子并为其娶妻生子,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我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
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6年12月20日在浚县民政局原城关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证。198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89年12月8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浚县小河镇王庄村的宅院(一层半三间)、位于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北拐街(原城关镇北拐街)的宅院(二层八间)一处。但双方均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后不动产,因双方未提交房屋权属等有效证明文件,考虑到双方现在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以位于浚县小河镇王庄村的一处宅院及房屋暂由被告王xx居住,位于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北拐街的一处宅院及房屋暂由原告邢xx居住。被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因其诉争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位于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北拐街的宅院及房屋暂由邢xx居住;位于浚县小河镇王庄村的宅院及房屋暂由王xx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