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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云霄诉郑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薛云霄,男,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留群,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前院。 法定代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薛云霄,男,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留群,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前院。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经理。
被告郑红波,男,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艺朕,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十层。
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云霄与被告郑红波、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霄的委托代理人乔留群、王笙权,被告郑红波及被告建明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毛艺朕,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霄诉称:2014年6月12日2时40分,被告郑红波驾驶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豫E0191W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的刘自彬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636元。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郑红波、建明运输辩称: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还向交警队交了15000元的押金,请求保险公司扣除实际车主垫付的15000元后剩余的保险款直接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663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滑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421.1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滑县经典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自彬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000元。
6、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浙商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且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职业为农民。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票据是过期票据,出租车票据应当为国税发票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地税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集体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建明运输及郑红波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建明运输及郑红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各一份。
原告薛云霄及被告浙商保险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滑县经典门业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集体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1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红波及建明运输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2时40分,被告郑红波驾驶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0191W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云霄和乘坐人刘自彬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红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手外伤,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滑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421.1元。原告薛云霄住院期间其妻子郑瑞华一人护理。
被告郑红波系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建明运输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明运输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737元(67元/天×11天)护理费737元(67元/天×1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10元,以上损失共计4335.1元。因被告郑红波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1元。原告薛云霄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云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35.1元;
二、驳回原告薛云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云霄负担10元,被告郑红波负担40。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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