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冬天按照民间习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蒋某甲,现随我共同生活。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在外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之下,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两年多。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从2008年就订立婚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之上于2011年9月份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融洽。此次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一时生气所致。原告所称的我有家庭暴力并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事实。综上,我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能给予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婚生子蒋某甲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原告现在居住地鹤壁市淇滨区家天下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2年3月份就单独居住在鹤壁市淇滨区阳光家天下小区,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 被告的异议:我们没有分居,原告说的分居不属实。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异地居住的情况很多,原因也很多,从原告诉状来看可能因为原告的职业是建材销售员所致,而且该证据没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婚生子蒋某甲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蒋某甲于200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有物业公司的公章,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14年4月6日的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在一起的场面其乐融融。 原告的异议:该照片是真实的,但是证明不了双方感情好。事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后,被告看小孩的时候所拍。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短信交流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的异议:原告没有使用15346296839这个号码,该信息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发,短信内容不真实。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在汤阴租赁商铺做生意的事实。 原告的异议:合同属实,但是签过三个月就解除了,目前为止已经解除半年了。 4、原告在2014年1月3日的日记。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为了双方共同生活上山求子的情况。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内容是我写的,但是是被告母亲去上山求子了,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记录下来的,并且时间2014年1月3日也不对。 5、证人蒋玉献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原告起诉离婚期间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的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述内容不真实。证人并没有明确表达是双方共同开店,而且对同居生活时间也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王庄镇北苏村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蒋某甲一直在北苏村幼儿园上学。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没有王庄镇北苏村幼儿园营业手续及院长证明相印证,只有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蒋某甲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7、被告父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一起将蒋某甲抚养长大。 原告的异议:被告父母未到庭说明事实,该证据是否是被告父母所写不能证实。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王庄镇北苏村幼儿园的签章,还有证据出具人刘晓霞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有被告父母的签名、手印和身份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冬天按照民间习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某带着儿子蒋某甲离开家中,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蒋某甲,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这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