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邢振付与王峰、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邢振付,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占合,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邢振付与被告王峰、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邢振付,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占合,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邢振付与被告王峰、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付与被告王峰、李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振付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峰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李占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并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峰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
被李占合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是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王峰于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李占合作为连带保证人予以担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是否合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峰于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邢振付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李占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峰因为搞工程急需用钱经被告李占合介绍向原告邢振付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王峰当场给邢振付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占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邢振付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王峰应当按照2013年11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占合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故其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占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峰、李占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邢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