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郭国学,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洪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留军(曾用名赵刘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郭国学与被告赵留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海,被告赵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学诉称:我在浚县王庄镇浚五路西有临街门面房两间。2005年元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租赁我的门面房一间。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2013年底从我的房中搬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现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我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被告赵留军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是房屋内现有我的货物,我目前也找不到房子存放货物,同时原告承诺过我只要是我需要,我可以占用,我目前还无法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应该支付,水泵是新的,门窗没有损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国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郭国学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留军租赁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每年租赁费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元月3日起,租期定为3年。用于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已到期。 被告无异议。 3、何XX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底搬出。 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留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租房协议、何XX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国学在浚县王庄镇浚五路路西有临街门面房两间,2005年元月份,原告郭国学与被告赵留军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赵留军租赁原告郭国学门面房一间,每年租赁费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元月3日起,租期定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国学将一间门面房交付给被告赵留军。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留军继续使用该间租赁房屋。后经中间人何XX调解,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赵留军于2013年底返还原告租赁房屋。现被告赵留军仍然没有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赵留军明确认可租赁合同已到期,租赁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郭国学要求被告赵留军返还位于浚县王庄镇浚五路路西租赁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赵留军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每年4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和作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租赁原告郭国学位于浚县王庄镇浚五路路西的房屋一间给原告郭国学。 二、被告赵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年4000元给付原告郭国学房屋租赁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