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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洲诉周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郭中洲,男,汉族,教师,住浚县。 被告周广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中洲与被告周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郭中洲,男,汉族,教师,住浚县。
被告周广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中洲与被告周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洲,被告周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洲诉称:原告郭中洲于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驾驶豫FK2112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乡村小路中间行驶时,与被告周广军驾驶的钻豹125二轮摩托车在王庄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据了解,周广军醉酒驾车,车速较快。要求被告周广军依法赔偿原告郭中洲醉酒验血费用、车辆维修费、停车拖车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872元。
被告周广军辩称:1、被告周广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请求法庭按照原告方承担80%,我方承担20%的比例进行判决。2、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切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7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中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检验血液费用43.80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对郭中洲、周广军血液进行检验;
2、维修费票据。金额3603元;
3、拖车费单据。金额970元;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鉴定费票据。金额300元;
6、交通费票据。金额800元;
7、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郭中洲的车损价值3615元。
经质证,被告周广军的质证意见为:验血检查费属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案件需要在事故发生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的必要的检查,该费用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应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样才能真实再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毁损部位及每个部位部件损失的价格情况。仅凭该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该车辆维修费系本次事故所产生;该维修费用同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我方要求对车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验血检查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对此所提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维修费用与鉴定评估结论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基本能够印证,可以证明维修费用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施救费用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应予采信。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交通的起始终止地点,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应予酌定。
(二)被告周广军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郭中洲驾驶豫FK2112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乡村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李庄南边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周广军驾驶的钻豹12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周广军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中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广军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中洲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维修费3603元;
2、拖车费970元;
3、鉴定费300元;
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共计4973元。被告周广军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洲损失2000元,下余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周广军赔偿原告郭中洲2973元的30%,计891.9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洲各项损失2891.9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中洲负担25元,由被告周广军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