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郑海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秀民,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郑海军与被告李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军诉称:我经营铝材生意,2013年4月20日,被告加工门窗在我处进货,欠我货款8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给我出具了付息证明,但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秀民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郑海军提交的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 2、李秀民2013年6月4日出具的付息证明。证明被告承诺如2013年6月8日前未归还货款,则按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同意自2013年6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海军经营铝材生意,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秀民从原告处买进8000元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承诺如2013年6月8日未归还欠款,则按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付息证明。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军与被告李秀民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李秀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海军货款8000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郑海军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