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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龙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郭文龙,男,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受害人郭存礼之父。 原告寿文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存礼之母。 原告郭长强,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存礼之子。 原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郭文龙,男,汉族,农民,住浚县,系受害人郭存礼之父。
原告寿文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存礼之母。
原告郭长强,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存礼之子。
原告郭长昆,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存礼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55分左右,雷玉凯驾驶一辆苏CN393X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石羊村北路段时与行人郭存礼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雷玉凯弃车逃逸。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雷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存礼无责任。雷玉凯驾驶的苏CN393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雷玉凯本人,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因郭存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无法证明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暂时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付,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2、居民户口簿二份,浚县小河镇大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郭存礼关系及身份。
3、户籍证明一份,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浚县小河镇大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存礼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户籍注销情况。
4、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雷玉凯事故发生后逃逸。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雷玉凯。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雷玉凯车辆投保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雷玉凯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且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等可以证明郭存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雷玉凯在逃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追逃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信息登记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雷玉凯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系浚县事故预防处理中队对公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20时55分前后,雷玉凯驾驶一辆苏CN393X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石羊村北路段时与行人郭存礼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郭存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雷玉凯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玉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存礼无责任。
郭存礼出生于1954年1月2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雷玉凯驾驶的苏CN393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雷玉凯,雷玉凯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该车于2014年4月11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玉凯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受害人郭存礼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存礼当场死亡,被告雷玉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告雷玉凯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雷玉凯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对于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无法证明是否符合保险条款,暂时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龙、寿文英、郭长强、郭长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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