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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郭某甲(2012年2月11日出生)的出生仍未增进我与被告梁某某的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5月曾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无法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以前没有发生过矛盾,女儿出生以后,原告嫌弃是个女儿,所以经常与我吵架发生矛盾,我的意见是:1、我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我要求返还我的婚前个人物品及我女儿的衣物、玩具等物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郭某甲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3、被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郭某某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郭某某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郭某甲的基本信息。
被告梁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合法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1月21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郭某甲(2012年2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郭某某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豆浆机及小推车各一个,并称被告要求的其他物品均不存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家庭矛盾并长期分居,特别是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仍暂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虽称自己有固定收入,但与其所称的无固定工作相矛盾,其收入情况无法查明,故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较为适宜,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同意返还豆浆机与小推车各一个,但对被告梁某某所称的其他物品予以否认,被告梁某某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梁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甲暂随被告梁某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梁某某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郭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某豆浆机一台、小推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赵爱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