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钱先锋,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岭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 原告钱先锋与被告柴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柴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先锋诉称:李广勤、柴岭军于2014年2月21日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李广勤、柴岭军为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岭军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柴岭军辩称:是李广勤借原告的钱,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我是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交易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先锋捌万元整以车抵押。如到期不还,此车归钱先锋所有。借款人:李广勤柴岭军2014年2月21号-2014年3月21号到期”。 被告异议为:这是交易合同,不是借款合同。钱是李广勤借的,我是见证人。李广勤和原告之间还有一个借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有被告柴岭军及李广勤签字捺印,能够证明李广勤、柴岭军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1日李广勤、柴岭军向原告钱先锋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李广勤及被告柴岭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到期后李广勤、柴岭军未及时归还欠款。后李广勤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柴岭军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数额,名为交易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广勤及被告柴岭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款人李广勤、柴岭军,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故认定该债务是双方的连带债务。原告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被告柴岭军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岭军辩称其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见证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见证人与借款人签字捺印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先锋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钱先锋负担25元,被告柴岭军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