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宼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7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8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和被告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感情不和,我和被告分居已经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宼某甲,2002年6月14日出生,次子宼某乙,2006年12月8日出生。现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宼某甲和宼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宼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恳请法庭判令和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被告宼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宼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宼某甲,2002年6月14日出生,次子宼某乙,2006年12月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宼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宼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