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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4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郭某甲,2008年8月27日出生,女儿郭某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我俩性格差异较大。我俩经常因琐事生气。我和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2006年9月4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
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郭某甲,2008年8月27日出生,女儿郭某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现随被告郭某某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