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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魏某甲。因为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我不断吵架生气,导致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我们生育一个孩子,我们的感情更加融洽。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且需要分割在原告名下的存款5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魏某甲如何抚养;
3、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50000元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该证据系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魏某甲的出生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
原告无异议。
该证据系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魏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魏某甲,2010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离家到外地打工并开始独立生活,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从2008年典礼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儿子魏某甲,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