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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马x,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马俊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x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玲,女,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马x,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马俊杰,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马x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玲,女,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张红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张红玲,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4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红玲驾驶豫FL8588小型轿车沿浚县北关村文昌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红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L858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红玲本人,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79978.63元。
被告张红玲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978.6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马x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张红玲、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被告张红玲、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5318.57元。证明事故后原告花费住院费用。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仅显示原告8天住院记录,其他没有详细信息。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称诊断证明系护士出具,不是主治医师出具,不予认可。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马x,男,14岁,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桡神经前支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第二个月后至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医疗终结时间10-16个月。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6、车辆修理费票据8份,合款8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7、施救费票据六份,合款300元。证明事故后施救车辆花费。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8、交通费票据67份,合款8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称票据系连号,请法院酌定。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豫FL8588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红玲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反映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花费,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且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修理费及施救费无异议,且以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以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反映车辆登记及驾驶人情况,为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红玲所举证据及原告马x、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张红玲给付原告1000元。
原告马x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张红玲给付1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2日13时50分,被告张红玲驾驶豫FL8588小型轿车沿浚县北关村文昌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马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x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于2014年3月22日至6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5318.57元。
马x车辆修理花费800元。事故后施救费300元。事故后张红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2014年8月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x,男,14岁,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桡神经前支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第二个月后至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医疗终结时间10-16个月。
马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马俊杰及其母于红霞,马x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红玲驾驶的豫FL858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红玲。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张红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张红玲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70%。
原告马x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318.5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8713.12元(61.36元/天×30×2人+61.36元/天×82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707.75元。被告张红玲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54009.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即10219元,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300元,根据张红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210元。张红玲已给付原告1000元,其多支付的790元,应从鹤壁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79028.18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马x78238.18元,支付被告张红玲垫付款790元;
二、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x负担10元,被告张红玲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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