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没多长时间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2009年6月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证,并在此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宏基香樟园一号楼502室住房一套。我们在一起生活后,我便感到两人之间存在性格差异,但是随着孩子的出生,我抱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对被告的性格和行为没有放在心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行为越来越让我失望,被告不仅不回家居住,还不给家里一分钱。近几年来,我们很少联系,一打电话就是无休止的争吵,这样的家庭状态也给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宏基香樟园一号楼502室住房一套。 被告刘某某辩称:两个孩子已经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宏基香樟园一号楼502室的住房一套我不同意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宏基香樟园一号楼502室的住房一套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刘某甲2003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刘某200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2009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宏基香樟园一号楼502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19万元(不含配套费8000元),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2003年开始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4年有余,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