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4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王某甲,2007年10月1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我俩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抚养女儿,我俩经常因琐事生气。我和被告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一个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暂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