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我和被告生育一个儿子李某甲,2008年12月1日出生,现随我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对我母子俩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36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问题,DVD、被子、自行车是结婚时原告陪送的。笔记本电脑是双方结婚以后男方家人所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子女如何抚养。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小滩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儿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现在在小滩上学。 被告无异议。 2、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典礼时的嫁妆、孩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称自己是在外地做生意,不是搞传销。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儿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个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典礼时陪送的嫁妆有DVD一台、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2012年6月原告在福建工作时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甲属于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为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生父,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收入和被告的收入情况,以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为宜,至李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魏某某典礼时的嫁妆DVD一台、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福建工作时购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因目前被告正在使用,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6800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李某甲暂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魏某某当年的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的个人财产DVD一台,被子四条,自行车一辆。 四、“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