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6月16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某甲2001年2月7日出生,儿子杨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经济生活非常困难。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2年6月向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浚县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至今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杨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女儿杨某甲和儿子杨某乙身份信息情况。 3、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甲2001年2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儿子杨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甲,现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以儿子杨某乙暂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女儿杨某甲暂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乙暂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杨某甲暂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