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明龙,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飞,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明龙诉被告张红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王书翔、被告张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4日经被告村的明军介绍,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将被告处的老院拆除,并在原址处下地基,约定劳务费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和工人们用了十几天的时间将工程完工,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干活之前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干活期间还借给工人300元,在干活期间原告的两个工人发生争吵,要打架,我劝开想让他们继续干活,工人开着柴油三轮拉了一车砖,将圈梁碾歪了一段,碰着屋内的隔墙圈梁了,把隔墙圈梁碰歪了,然后我叫原告停工,他私自把搅拌机工具都撤走了,工人也走了,以后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又找别人修圈梁完工。原告没有干完,我又付给别人10000元的劳务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劳务费15000元。我们不再要求两个证人出庭了,被告也认可拆房、挖地基、打圈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合同有异议,已支付原告3000元,在我的合同上注明原告取走现金3000元,原告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被告让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把圈梁碾坏了,又找人加修,垒墙约一米高到地平,工钱支出10000元,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下地基,还没凝固好压坏了几米,把隔墙也碰坏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碰坏圈梁,垒墙垒到地平可能是1000元的工资,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认可垒墙没垒到地平,也没证据证明没碰坏圈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施工碰坏圈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圈梁损失10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定了劳务合同一份,拆房下地基一院,共计15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借给原告工人300元,原告未发表意见。在打完圈梁原告工人开三轮车进砖时,不慎将打好的地基圈梁碾坏,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人员工具撤走,圈梁上方一米左右砖墙未垒,造成被告另找他人修复圈梁,垒砖墙至地平,被告称多支付工钱10000元,原告称可能多支付工钱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压坏圈梁几米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双方签定拆房下地基合同一份,约定劳务费15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借给原告雇工300元。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因施工质量发生矛盾,原告未完工,撤走人员和工具,导致停工被告另找他人完工,造成被告受损,下欠原告劳务费不能清算,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施工有质量问题,但损失程度无法计算,原告诉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3300元,剩余11700元,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5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5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张红飞负担90元,原告李明龙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