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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霞与岳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文霞,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学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郭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文霞,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学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霞诉被告岳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岳学祥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霞诉称:被告岳学祥因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5%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躲避原告,不与原告见面。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份一直到现在,借款期限6个月,以前的借款顺延,利息10月份以前的利息全清了,要求的是11月份以后的利息,利息至借款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6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率,2013年11月以后的利息未付,之前给了,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岳学祥辩称:认可借款事实,2010年8月被告借李文霞300000元,证明人赵某某是李文霞的丈夫,2011年3月份被告借李文霞300000元以前也有手续都是由赵某某签的名字,写的是李文霞的名字,共计600000元。经赵某某与被告协商由朱某在2013年元月3号代被告偿还100000元后剩下500000元,2013年6月28号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个500000元的借款协议,把以前的手续和到一起了,李文霞的名字是赵某某代签的,同意还钱,但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文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是以前的手续转变过来的。

被告岳学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协议无意见,被告手里也有一份。

被告岳学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邮储银行转账凭单17份,共计126000元,2010年有5份还了30000元,共计156000元,之前利息不欠,2013年10月份前的利息都还了,4019尾号账户是李文霞的账户,偿还利息近400000元,总共400000元,有的票据找不到了。

原告对被告岳学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账户是李文霞的,但和本案无关系,之前利息已经清了我们也认可,还的利息应该没有400000元,钱不光是原告本人的还有别人了,通过账户还的利息不止李文霞一个人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邮储银行转账凭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岳学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后,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加付5%的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清偿2013年10月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承担加付5%的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加付5%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加付5%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霞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岳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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