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红秀,女,1954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智鑫,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杨鑫,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河南省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绍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广英。 委托代理人娄渊水,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张红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张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郭智鑫与杨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及被告王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13时08分许,被告王绍伟驾驶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刘秀英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刘秀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胸部外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绍伟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88.0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应考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扣除超载免赔率10%,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郭智鑫、杨鑫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我方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鑫为原告垫付了9100元,要求多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或原告直接返还给杨鑫。王绍伟是郭智鑫、杨鑫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挂靠在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营。 被告王绍伟辩称:我是杨鑫、郭智鑫雇佣的司机,我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1、原告张红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2、豫G27750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3、豫G27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组:2-1、新公(交)认字(2013)第41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王绍伟承担主要责任,张红秀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3-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组二十七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休息及用药等情况,被告应支付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第四组:4-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红秀发生医疗费12988.06元,其中原告交费3888.06元;4-2、新乡市同力编织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书;4-3、新乡市同力编织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以证明张红秀因交通事故误工60天,损失费用4380元;4-4、新乡市富士通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书;4-5新乡市富士通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海涛因母亲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护理误工27天,损失费用2970元;4-6、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价认损字(2013)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车损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红秀车损570元;4-7、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费发票二张(共计1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00元),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评估车损造成张红秀损失200元;4-8交通费发票四十一张,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生交通费400元;4-9、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救及停车费用4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保险单与驾驶证、行车证一致;2、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工作单位的事实;4、对第四组证据中4-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应结合日费用清单确定其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医保项目对医疗费审核。对4-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证明请假扣发工资应有人事部门、财务部门相关手续,原告未提交。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的无工作相互矛盾。根据原告身份证,原告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属被赡养人,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4-3号证据有异议,工资表形式不符合财务报表制度,没有制表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属伪造证据,不予认可。对4-4号证据有异议,异议同4-2号证据的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而且该工资表也不符合财务报表制度,没有会计、制表等人员签字。该工资表显示张海涛的内容明显系后来添加,与其他人员的字体不一致,而且均在工资表最后一行,被告认为该工资表系伪造的。对出具4-2——4-5号证据的两个单位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营业执照,不知是否真实存在。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加,在鉴定更换材料时没有扣除残值,该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费用过高,且不显示日期。 被告郭智鑫、杨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意见与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王绍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智鑫、杨鑫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中的4-1号、4-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对第4-2号、4-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其异议亦不足以否定第4-2号、4-3号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对第4-4、4-5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第4-5号证据不显示年份,且形式、内容均有瑕疵,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其与4-4号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第4-4、4-5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第4-7号证据中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鉴定评估结论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4-6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对第4-8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第4-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声明一栏中也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条款应合法有效。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超载的事故车辆应免赔10%,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医疗项目进行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郭智鑫、杨鑫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知情,因为是挂靠公司进行投保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姓名一栏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释明了全部内容。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只是一般条款,我方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适用特别条款。 被告王绍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智鑫、杨鑫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辩意见:不计免赔是针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免赔率,超载是绝对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签字、盖章只要择其一就可以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及被告郭智鑫、杨鑫、王绍伟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郭智鑫、杨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肇事车辆行车证及王绍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由被告王绍伟出示其驾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人均是合法状态;第二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第三组、被告郭智鑫与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智鑫、杨鑫的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第四组、原告儿子张海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王绍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绍伟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其系合法驾驶。经质证,原告张红秀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郭智鑫、杨鑫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13时08分许,刘秀英乘坐原告张红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乡市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南侧左转弯时,与被告王绍伟驾驶的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秀英及原告张红秀受伤。原告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2988.06元。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胸部外伤”。病历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来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绍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张红秀驾驶电动三轮车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刘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智鑫、杨鑫。该车在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运营,由被告郭智鑫、杨鑫实际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王绍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被告郭智鑫、杨鑫雇佣的司机。被告杨鑫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原告张红秀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988.0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来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共计37天。根据原告的日工资73元计算误工费为2701元(73元/天×3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费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148.12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570元;7、估价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了误工费2701元、护理费2148.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49.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129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13393.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了车辆损失5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红秀及刘秀英两人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故应按照其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院(2013)凤民初字第472号案认定的事实,刘秀英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8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共计29594.98元。据此原告应得赔偿的比例为31%{(13393.06÷(13393.06+29594.98)]×10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00元(10000元×31%)。 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10293.06元、估价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4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王绍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被告郭智鑫、杨鑫所有的肇事车辆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估价鉴定费及施救费均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郭智鑫、杨鑫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豫G2775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被告王绍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且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免赔10%,该10%的赔偿额应由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因原告张红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绍伟驾驶的系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免赔10%后,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05.14元(10293.06元×70%);被告郭智鑫、杨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29.31元(10293.06元×10%)。估价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500元,应由被告郭智鑫、杨鑫赔偿原告400元(500元×80%)。 被告杨鑫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00元,扣除被告郭智鑫、杨鑫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估价鉴定费、施救费1429.31元,被告杨鑫多付了7670.69元。被告杨鑫主张将其多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并赔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5924.26元,扣除并赔付被告杨鑫垫付的7670.69元,原告应得8253.57元。因被告郭智鑫、杨鑫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5924.26元,扣除并赔付被告杨鑫垫付的7670.69元,原告张红秀应得8253.57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郭智鑫、杨鑫负担50元,原告张红秀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宜合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