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新乡市八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胡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良,男,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韩凯民,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岳冬玉,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明,男,1943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八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潘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潘明委托代理人郭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作为原告的发起人股东(现韩庆良、韩凯民二人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胡洋)注册成立八达公司时与被告潘明约定,由原告发起人股东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向被告潘明借款50万元作为其三人投入八达公司的股金款,验资完成,八达公司成立后取回返还给被告潘明,并先行支付给潘明利息。原告成立后,2013年8月6日原告发起人股东将原告账户上归原告所有的法人独立财产50万元,扣除转账手续费15.5元后即499984.5元直接转账返还给潘明在农行的账户上。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任何民事主体皆被推定为知晓股东此义务的存在。四被告在已知股东义务及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已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前提下,四被告事先约定在验资并完成公司登记后取回返还,被告潘明的行为是帮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四被告具有明显的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应返还原告499984.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明应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在主观上有事先约定的共同过错,在客观上有从公司账户上转款的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法人独立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返还49998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潘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辩称: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负债表中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正常运营中,股东可以动用该注册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八达公司欠潘明的款是公司债务,从注册资金中偿还该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注册资金的减少可以采取减资等方法解决,也可在经营中予以补足。 被告潘明辩称: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向潘明借款是合法的,潘明无权对其借款进行审核,该借款行为并未对八达公司造成侵权,潘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1日、2014年4月12日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胡洋已成为八达公司股东。3、收据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三被告借潘明50万元用于验资,待验资后偿还潘明,且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8月6日八达公司向潘明转款50万元,扣除手续费15.5元后实际转款499984.5元,八达公司与潘明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三被告系以公司财产还给潘明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中的第一份章程在股权转让上有比较明确的约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有过半股东同意,转让后应注销原股东,韩庆良与韩凯民转让股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就不再有向八达公司注资的义务,该义务已转让给新股东胡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注册资金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对证明2万元利息的收据,只能证明是三被告向潘明还款,不能证明其事先串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向个人偿还债务并未受法律禁止。对第二组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三被告与潘明串通抽逃出资。潘明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事,潘明不作评价。对于收据收利息的事,虽然有借款的事实,但该收据中注明的待验资后还本付息,只是对还款的约定。银行转帐记录是三被告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潘明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 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明向本院提供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明向韩庆良转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明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回单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潘明的50万元借款当时是转到韩庆良个人名下,是个人借款。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均对被告潘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潘明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为设立八达公司与被告潘明约定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并先行支付被告潘明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在被告潘明向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实际利息验资完成取回还本后结算”。2013年7月11日,被告潘明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韩庆良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8日,原告八达公司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2013年8月6日,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将原告八达公司账户存款499984.50元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为摘要转入被告潘明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所借被告潘明款。2014年2月,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分别将其享有的原告八达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洋(现为原告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洋的股东身份于2014年4月15日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完成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3年7月18日八达公司成立后,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作为原告八达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8月6日将原告八达公司的499984.50资金转出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实际为抽逃出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抽逃出资后,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将其股权转让他人,并不影响其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潘明作为出借人借款给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与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八达公司称被告潘明与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构成共同过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八达公司要求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返还49998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达公司要求被告潘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八达五金有限公司499984.5元及利息(利息以4999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八达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庆良、韩凯民、岳冬玉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明 审判员 尚泉水 审判员 邢作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