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鄢陵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鄢陵华欣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处推销棉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被告厂里看货,被告总经理、业务经理进行了接待。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1支73/30棉纱5吨,单价16600元,于2013年4月26日运到原告处,总金额83000元。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货款83000元,但被告至2013年4月28日仍未发货。经原告催要,2013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保证2013年5月1日到货,否则全额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发货也未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棉纱款83000元。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4日购销合同一份、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8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也未退还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1支T/C70/30棉纱共5吨,单价16600元,总金额83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运到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汇款8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保证2013年5月1日到货,否则全额退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既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鄢陵华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