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6年4月3日生。 被告董福明,男,1965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又名冯恺),女,1977年4月15日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实际生活不和谐,目前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返还在婚姻关系期间拿走被告的13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0双方结婚,无婚生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