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李华新,男,1963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开,男,1985年4月28日生。 原告李华新诉被告张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张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姚某某的介绍下在被告张开承包的工程中组建立塔。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T11压缩性骨折(轻度)。2013年11月28日入住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5253.16元,住院11天。因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开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是老板,我只是个带班打工的,当时的老板叫杨经理,具体叫啥记不清楚了,我不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当赔偿责任; 2、原告的损失范围。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姚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开不是老板。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李华新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花费情况。3、李华新家人高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李华新的身份关系。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意见,认为第一次开庭时是被骗的,被告是和我在一起干活的,但我不是老板,不应由我赔偿;对证据2、3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姚某某当庭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故被告张开说不是老板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已确认2011年8月原告李华新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受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李华新损失清单,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姚某某当庭证言与(2012)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开、姚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华新在姚某某的介绍下到被告张开承包的工程中组建立塔,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629.75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入住辉县市中医院花医疗费5253.16元,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华新在被告张开承包的工程中组建立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3.16元、2.护理费404.03元(36.73元×11天)、3.误工费226.82元(20.62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5.营养费110元(11天×10)。因原告误工费主张226.78元本院予以支持226.78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6103.97元,被告张开应赔偿原告损失6103.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新六千一百零三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