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18号 原告李发春,男。 被告王秀长,男。 原告李发春因与被告王秀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月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春到庭,被告王秀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猪场拉走生猪,共计6639斤,单价是每斤7元,合计总价款是46473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猪款,剩余3647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十日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猪款36473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条据1张,显示:欠猪款(36473元)叁万陆仟肆佰柒拾叁元王秀长2012年12.24号。证明被告王秀长欠原告猪款3647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猪场拉走生猪,共计6639斤,单价是每斤7元,合计总价款是46473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猪款,剩余3647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生猪后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有悖于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36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发春猪款36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王秀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