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8月1日生。 被告周某甲,男,1956年9月1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也不管孩子。1993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到新乡打工,被告于1996年3月份也离开家,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已达2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3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辉县市冀屯镇益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十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典礼仪式,于198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于198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已有二十年,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1982年举行典礼仪式以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