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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根与赵小军、常素枝、杨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李小根,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小军,男,1965年10月0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素枝,女,1967年10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清海,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李小根,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小军,男,1965年10月0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素枝,女,1967年10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清海,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小根与被告赵小军、常素枝、杨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和被告杨清海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赵小军、常素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根、被告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军、常素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夫妇借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杨清海作担保。借款后,赵小军、常素枝一直支付我利息至2013年2月,从3月开始失去联系,找杨清海也没有他们下落。现我经济困难,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赵小军、常素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清海辩称:我和赵小军、常素枝是邻居,和李小根是亲戚,赵小军、常素枝夫妇通过我借李小根3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当时约定使用半年,之后我一直让原告向他们催要他不理睬。现在赵小军、常素枝下落不明,导致借款不能偿还,其自己有责任,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王展刘小根现金叁万元整2011年7月30日借款人赵小军常素枝担保人杨清海;2、署名杨清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小军、常素枝于2011年7月30日借李小根现金叁万元,因当时笔误将李小根写成刘小根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小军、常素枝于2009年12月2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000909007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军、常素枝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杨清海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担保人对其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夫妇于2011年7月30日借到原告李小根现金30000元,二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清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3月赵小军、常素枝夫妇失去联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杨清海对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夫妇借原告款时约定月息2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杨清海是担保人,被告赵小军、常素枝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杨清海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和保证人杨清海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清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清海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清海认可被告赵小军、常素枝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清海辩称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军、常素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根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三千元。

二、被告杨清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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