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1990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58年8月15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陈某甲(反诉原告),男,1991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付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阴历4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典礼后,经常生气,被告不知道上班挣钱,对家庭不负责,2013年10月25日,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到朋友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奥克斯壁挂空调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十字绣“八骏图”一幅、七条被子、十一条床单、四条铺底归原告所有,平分共同财产3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处无异议,但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原告应当返还彩礼18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非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2、双方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数额及原告应否返还。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9日(农历),原、被告双方举行典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原告陪送物品有:奥克斯壁挂空调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十字绣“八骏图”一幅、七条被子、十一条床单、四条铺底(现均在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向原告给付18000元彩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陈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理和心理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76.57元(8475.34元*25%/12个月)。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陪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其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虽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必将发生必要的生活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一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直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 二、被告陈某甲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陈某乙,原告李某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奥克斯壁挂空调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十字绣“八骏图”一幅、七条被子、十一条床单、四条铺底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被告陈某甲处拉走。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甲彩礼八千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