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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与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李治,男,2007年12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趁新,男,1971年8月26日生,系原告李治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李治,男,2007年12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趁新,男,1971年8月26日生,系原告李治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西段东方星园。

法定代表人李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5月1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诉被告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方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的法定代理人李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2013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原告与邻居家孩子李某某乘坐本栋楼电梯上升到3、4楼中间时,电梯突然失控,电梯内的救援电话根本不通,无法使用,李某某推开电梯门跳到3楼平台上,原告直接坠落到一楼电梯下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颅骨骨折、面部皮肤撕脱伤。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人,有义务保证电梯乘坐人的安全,即使在停电的情况下,电梯内的紧急救援电话也应该能够正常使用,更应当有停电紧急安全保障措施。因原告乘坐电梯时发生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47.02元、护理费25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50元,以上共计196614.16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系被告物业公司的业主。2013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原告与邻居家孩子李某某乘坐本栋楼电梯上升到3、4楼中间时,因停电致使电梯停运,原告及李某某将电梯门弄开后,原告从轿厢中向3楼平台跳下时,不慎掉入电梯井道内,摔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原告所称电梯停运后救援电话不通不属实。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是由于原告没有遵守被告所公告的电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原告方存在完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杨某某、刘某笔录各一份,证明电梯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被告作为电梯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杨某某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笔录内容反映出被告不仅没有过错,而且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和义务。对刘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认证,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的异议,虽被告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但因电压低导致电梯停运,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是有过错的,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至于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其家在辉县市东方星园20号楼居住,其回家乘坐20号楼3单元电梯时,发现电梯内虽然安装有救援电话,但是平常救援电话不通,其不知是否安装有紧急报警装置,事故发生时电梯内没有年检标志、合格标志、铭牌,物业公司没有向其发放过电梯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事故发生电梯内外没有相关注意、提示信息。其乘坐电梯时发生过一次故障,故障原因是打雷下雨突然停电,将其困到里边,报警电话不管用,其用手机给物业打电话,物业公司人员到达后将其从电梯里边救出。其还听说发生过好几次故障。原告方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乘坐的电梯经常性发生故障,事故发生时电梯内部没有紧急报警装置,救援电话不通,没有年检标志、合格标志、铭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方作为电梯的管理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与原告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2、证人所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电梯内救援电话并非长期处于不通状态,公司如发现救援电话不通或有业主进行报告的话,会随时进行维修,紧急警铃电梯本身就带有,电梯是定时年检,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年检合格期限内。业主暂行规定其公司有存档,业主都有签字,但是原告的存档没有了;乘梯须知电梯内外都有张贴,并非该案发生后才张贴上,虽有业主被困电梯内的现象,但只要业主在电梯内等待救援,不进行不当操作,在电梯内就是安全的。被困的原因主要是停电或操作不当、超重引起的。3、原告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出示调查笔录相矛盾,证人提供这些只能证明如果原告待在轿厢内不动,等待救援,就不会发生摔伤事故。

经认证,被告称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称原告证人李某某所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矛盾的事实不予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出具两份书证,一份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是被告公司的住户手册,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合格,尽到了管理义务,是原告不遵守管理规定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书证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住户手册,原告也从未违反住户手册中的事项;2、电梯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其管理的电梯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9张,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为47747.02元。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用700元。

3、小叮当幼儿园缴费单、东关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李治一家人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市城区。

4、交通费票据82张,共计1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应提供公安机关相应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4也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经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原告家从2012年4月入住辉县市东方星园,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对此被告方也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市城区,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其花费的交通费用过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全部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从2012年4月入住辉县市东方星园小区,原告家系被告的业主,被告系原告受伤电梯的管理人。2013年3月17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其邻居家孩子李某某乘坐本栋楼电梯上升到3、4楼中间时,因电梯突然停运,原告及李某某将电梯门打开,欲跳到3楼平台时,原告不慎掉入电梯井道内,致使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7日至3月30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8223.04元;2013年6月26日至7月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做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803.78元;2014年3月29日至4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放射费等共计25309.8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21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费140元;原告在北京市门诊花费费用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众悦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有对公共场所内的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电梯管理人,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小区内原告乘坐的电梯在突然停电的情况下,原告被困电梯内,后推开电梯门跳下时摔伤。被告对其管理的的电梯未尽到管理义务,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要过错,理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在原告乘坐电梯时未能陪同,致使原告及李某某推开电梯门跳下时被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7747.02元;2、护理费2545.92元(79.56元/天X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天X15元+12天X50元);4、营养费480元(32天X15元);5、交通费125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X20年X30%);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6278.6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众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3395.06元。原告方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其损失52883.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的意见,根据原告因病就医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赔偿的交通费略高,本院酌定支持125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抗辩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获利情况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求过高,本院确认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零六分。

二、被告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治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李治承担1254元,被告辉县市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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