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6月12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资助被告在郑州中原工学院学习裁剪,被告毕业后在郑州工作,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8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2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亦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属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2011年1月21日生)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