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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山与姚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海山,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姚学才,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山与被告姚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李海山,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姚学才,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山与被告姚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买车跑运输,于2010年元月份借其5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15000元,下欠的35000元经催要至今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有姚学才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李福海50000元月息一月1000元2010年元月4日;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学才于2010年元月4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利率为2‰),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其于2011底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半年利息6000元,于2012年3月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余款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按35000元的本金从2012年3月开始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姚学才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现下欠原告本金3500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按35000元的本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开始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学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山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姚学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