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杨某,男,1935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河,男,1963年5月25日生,系杨某之子。 原告杨某某,男,1941年5月20日生。 原告杨某甲,女,1949年4月10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1952年10月9日生。 原告杨某丙,女,1956年2月7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196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3年4月21日生,系被告杨某丁之妻。 五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方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5月26日及6月1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杨某某、杨某乙、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中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除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杨某甲、杨某丙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兄妹六人,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父亲杨某一于2002年12月去世,母亲马某于2004年7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继承了祖业房产一院,堂屋四间(含一间羊圈),西屋三间,该房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原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对赡养母亲一事达成协议,但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母亲赡养时间很短,后2003年3月至2004年7月,原告五人轮流赡养母亲,原被告母亲的埋葬费也由五原告均摊,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其不应继承父母遗产,但其无理强占父母遗留的房产,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腾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由五原告共同分割遗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的房产),房产价值共计9000元,且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兄妹六人,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父亲杨某一于2002年12月去世,母亲马某于2004年7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继承了祖业房产一院,堂屋四间(含一间羊圈),西屋三间,该房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一院价值为9000元均属实,现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一院由被告占用。父亲去世后,母亲在被告家生活六个半月,后原告杨某丙将母亲接到其家,次日,原被告六人在原告杨某丙家商量如何赡养母亲,协商未果,母亲让被告回家,称其他儿子也有赡养义务,一年后,被告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后埋葬费原告方不让被告分摊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分摊,五原告均摊并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父母在世时,本案诉争房屋已分给被告,并非老人留下的遗产,五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分割。综上,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一院包括堂屋四间(含一间羊圈)、西屋三间,系被告分家所得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遗产。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分单一份,证明分家时被告在赡养老人的情况下分得本案争议的房产。 2、1998年5月26日,分单作废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四兄弟及其父母一致同意的情况下,1994年分单作废。 3、2004年6月21日,马某诉杨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丁在2004年6月21日庭审笔录中已承认1998年分单作废中被告签名上的指纹是他本人捺的。 4、2004年3月31日遗嘱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应该分得本案争议的父母遗产一半和另一半的五分之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分给被告并没有附条件,作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及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1994年立分单时老人生活还能自理,后老人生活不能自理,1998年,原被告四兄弟对如何赡养老人重新达成协议,“分单作废”仅仅指的是1994年分单上关于如何赡养老人的部分作废,而且,被告捺手印时,这张纸上就四个人名,没有“分单作废”这四个字及其他内容,这四个字是原告方后来加上的。对证据4,原告称其不清楚。 经认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通过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该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虽经本庭核对该证据并非本院马某诉杨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原件及复印件,但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遗嘱上载明的在场人之一的苗某某,经本院调查核实,其本人并没有去订立遗嘱的现场,且该遗嘱上的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所签所捺,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二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杨某二,1955年4月7日生,我与被告是邻居。原被告分家时我是社头,原被告父亲找我说分家的事,因为如何分家原被告兄弟及其父母都协商好了,故原被告父亲只是邀请我及本村李某某在场担任中证人,当时,原被告父母、弟兄四人和我们两个人共八人在场,分单是我起草的,但均由其本人捺的手印。分房时西屋三间分给被告杨某丁,堂屋四间(含羊圈一间)是老人的养老房,弟兄四人一人一间,被告杨某丁支付300元,每个哥哥100元,堂屋四间即归被告杨某丁所有,当时签订分单时被告即将这300元支付了,具体这300元是给原告杨某还是原告杨某某我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男,1933年7月3日生,系原被告表亲戚。在分家之前原被告父母就已经把西屋3间分给被告了,东屋3间分家时已经拆过了,分家时,原被告父母都在,协商的是北屋3间由老人居住,老人不在归弟兄四人分,3间堂屋地基归被告,达分单当天,被告当场给原告杨某300元让其与其他弟兄均分。 证据1、2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归被告所有,300元已支付给原告方。 3、提供2004年6月7日百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两个儿子应该有两处地基,因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以村委会只给被告批了一处地基。村委会以分单为依据批划宅基地。 4、2004年元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3700元用于赡养原被告母亲的费用。 5、证人杨某三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杨某三,1963年2月11日生。 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他们兄弟协商如何赡养老人我不清楚,但被告父母在被告家居住过几个月,被告赡养老人了,其被告父母是怎么走的,我不清楚。 6、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李某甲,男,1970年11月11日生。系原被告侄女女婿。 我三爷(即原被告之父)去世后,我三奶在被告家住过,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被告怎么赡养的我不清楚。 7、证人杨某四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杨某四,男,1949年5月22日生。原被告父亲是其叔。 被告不但赡养老人,还赡养的较好,其他兄弟赡养老人不及格。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在被告家住了不到七个月。后因原被告母亲主动提出,要求其他子女也赡养她,被告母亲就走了,具体去谁家住我不清楚。2004年被告母亲90多岁,身体还差不多,大脑还可以。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赡养老人尽了赡养义务。 经质证,对被告证据1、2,原告方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分单上说的是地基归被告所有,没有说房屋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证据3,原告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们是祖传的家业,村里只要交钱就能分地基。对被告证据4,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实,该费用系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的礼钱及弟兄三人给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因被告不赡养我们母亲,被告又将该款退给原告杨某。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方提供的1994年的分单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通过该两份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苗某某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签订遗嘱时,新乡来了两个律师,我们只认识刘某,另一个人我们不认识,具体苗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捺,我们不清楚,应对在场人刘某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对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称签订遗嘱时我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 经认证,本院调取的苗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4年遗嘱上在场人之一苗某某订立遗嘱时在现场,并签名捺手印,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继承了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祖业房产一院,1994年,因家庭不和,原被告兄弟四人及其父母经中证人李某某、杨某二在场订立分单一份,关于该房产原被告兄弟四人及原被告父母约定:东三间南山墙和前墙掀了石头后归被告所有,东三间、西三间、堂屋房子地基都归被告所有,被告出三百元交原告杨某处理(被告已履行完毕),老家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和处理。现该房产现状为:堂屋四间(含一间羊圈)、西屋三间,自原被告分家时由被告居住至今,该房产现有价值为9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兄弟姐妹六人,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父亲杨某一2002年12月去世,原被告母亲马某于2004年7月去世,原被告母亲的埋葬费是由五原告均摊,被告对其父母曾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被告兄弟四人与其父母协议分家时,原被告的父母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院落分归被告所有,此分单中对财产的处分是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单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方称该分单已作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原告方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分割父母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带院落一处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综上,原告方要求由五原告共同分割遗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街的房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