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杨尽忠,男。 委托代理人杜菊霞,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伟,男。 原告杨尽忠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尽忠委托代理人杜菊霞,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尽忠诉称:原告经营一饲料厂,被告为一养殖业个体户,搞养猪。多年来一直购买原告饲料,开始均是现款现货,后来也有部分欠款。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经对账,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及药款共8074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讲会尽快支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推拖,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饲料及药款共计8074元。 被告王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卖给他饲料时数量不够,也没有具体数字,数量不够的饲料应当折抵原告的饲料和药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承认原告杨尽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917元和药款157元共计8074元,有其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及药款共计80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卖给他饲料时数量不够,数量不够的饲料应当折抵原告的饲料和药款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也不同意折抵,而被告虽提供证人郭青山、王金生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尽忠饲料及药款共计八千〇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