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杜志敏,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颍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卫,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栓启,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贵启,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公司职工。 原告杜志敏与被告王小卫、郝栓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原告杜志敏向本院提出了人身损害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颍宇,被告王小卫、被告郝栓启的委托代理人郝贵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志敏诉称,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分,被告王小卫驾驶豫GEH001号轿车沿辉县市清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杜志敏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志敏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杜志敏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王小卫、郝栓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栓启辩称,同意被告王小卫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和事故处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豫GEH00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EH00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卫的机动车驾驶证、豫GEH001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二、杜志敏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杜志敏,性别,男,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后颅底骨折等。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杜志敏于2013年11月27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最后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合并头皮裂伤血肿、后颅底骨折等。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杜志敏,性别,男,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后颅底骨折等,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597.88元。住院费用总清单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杜志敏,男,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7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1日,入院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出院诊断: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合并头皮裂伤血肿、后颅底骨折等长期医嘱单的陪护为陪护一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杜志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并说明原告所花费的14597.88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小卫垫付了共9600元。三、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一份,杜志敏工资表9份,以证明杜志敏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6.7元。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敏杰证明一份,工资表9份,以证明杜敏杰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为96.7元,应按该96.7元日工资计算护理费。四、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杜志敏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40元。五、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220元。六、辉县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辉县市规划局在百泉镇大官庄村的公示牌照片一份,照片6张24幅,证明原告居住地为辉县市市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陈述。 被告王小卫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一份,金额602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602元医疗费,应作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豫GEH001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关于其驾驶豫GEH001号车系由被告郝栓启同意其使用的陈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郝栓启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陪护建议书和原告的病历上关于护理的长期医嘱不一致,应按病历中长期医嘱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记载为无业,杜志敏、杜敏杰与单位无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上的日期与交通事故的日期不一致。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无相关依据,认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五,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有耕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王小卫提供的证据,原告杜志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郝栓启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书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要求的一人陪护不一致,应按医嘱要求的一人计算护理费。因陪护建议书和原告病历关于陪护的长期医嘱均有护理人员的建议,但建议的人数并不一致,病历作为原告治疗情况最原始记录,能准确反映原告就诊时的客观情况和需要,因此应以病历中长期医嘱所要求的一人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杜志敏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记载为无业,杜志敏、杜敏杰与单位无劳务合同等。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三无异议。虽然杜志敏和杜敏杰与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无劳务合同,但因有该公司的证明,认可二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对二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以其基本工资80元/日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被告王小卫、郝栓启无异议,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此无异议,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五,三被告均无异,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2009年的文件,原告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区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反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但对辉县市规划局的照片,虽三被告无异议,但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杜志敏提供证据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王小卫、郝栓启对证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要求不超过相关规定,应按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等情况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考虑,确定为2000元。 被告王小卫提供的证据,原告杜志敏、被告郝栓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小卫持C1驾驶证驾驶豫GEH001号轿车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杜志敏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31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卫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志敏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原告杜志敏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合并头皮裂伤血肿、后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597.88元(含被告王小卫垫付的9600元)。期间被告王小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602元。原告出院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共220元,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杜志敏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志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志敏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杜志敏支出鉴定费1140元。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卫共垫付原告费用10202元(含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9600元和辉县市人民医院的602),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EH001号轿车车主为郝栓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小卫系经车主同意驾驶。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小卫和原告告杜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杜志敏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志敏和被告王小卫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杜志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郝栓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EH00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小卫和原告杜志敏对原告杜志敏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杜志敏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19.88元(14597.88元+602元+220元),误工费11120元(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天为139天×8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住院25天,一人陪护,陪护人的陪护费杜敏杰的基本工资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77175.94元。在原告杜志敏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70116.06元(10000元+11120元+2000元+44796.06元+200元+2000元),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原告杜志敏尚有损失7059.88元(5419.88元+250元+250元+1140元)未得到赔偿,应由被告王小卫和杜志敏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王小卫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志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小卫应对原告杜志敏下余的损失7059.88元承担80%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杜志敏的损失数额为5647.9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杜志敏自行承担。由于先前被告王小卫已为原告杜志敏垫付费用共10202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王小卫应赔偿原告杜志敏的损失5647.90元,超出部分为4554.1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杜志敏损失为65561.96元,被告王小卫超额赔偿原告杜志敏的4554.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卫。对原告杜志敏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561.96元。 二、驳回原告杜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原告杜志敏负担345元,被告王小卫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