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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玉与赵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梁保玉,男,1963年12月9日生。 被告赵软根,男,1964年10月5日生。 原告梁保玉诉被告赵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梁保玉,男,1963年12月9日生。

被告赵软根,男,1964年10月5日生。

原告梁保玉诉被告赵软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软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软根系辉县市顺发食品厂业主。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板,先由原告垫付款为被告制作6套模板,并为被告印刷、供应塑料包装膜,被告按照实际用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还约定,如被告一年内,每套模板累计用量超过3吨后,制版费由原告负担,不足3吨的,制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照被告的设计花费15704元为被告制作了模板,但被告仅用了少量塑料膜,使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数量,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制版费用。并且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挂面包装袋款3149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挂面包装袋234700个,价值19518元,被告还了部分货款,尚欠17133.1元,有顺发厂保管秦新山签名。

2、2010年11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软根欠原告包装袋货款2960元。

3、2010年11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软根欠原告包装袋货款7800元。

4、2011年1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软根欠原告包装袋货款3600元。

5、辉县市中原制版有限公司版费收据一张,共计15704元,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款为被告制作6套模板,并为被告印刷、供应塑料包装膜,被告按照实际用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还约定,如被告一年内,每套模板累计用量超过3吨后,制版费由原告负担,不足3吨的,制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够包装数量,故制版费用15704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软根系辉县市顺发食品厂业主。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共制作6套模板,并垫付制版费用15704元。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制作挂面包装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14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软根购买原告挂面包装袋及制作模版费用共计4719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制作模版费用47197元至今不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制作模版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该诉求中下余欠款2385元,因原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软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保玉货款及制作模版费用现金共计四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赵软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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