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三河),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元月13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刘某甲现年11岁,男孩刘某乙现年3岁,由于被告经常饮酒,酒后殴打我,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刘某甲;要求平分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母亲和哥哥现金9万元及夫妻外债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我们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继续一起生活。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甲,2004年4月14日生。长子刘某乙,2011年6月25日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淑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