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梁玉合,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池瑜,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富保,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玉合诉被告任池瑜、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和被告任池瑜、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老赵沟村粉末厂门口处时,摩托车侧翻,被前方同向任池瑜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58926号货车碾压后,任池瑜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任池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花数万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各分项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任池瑜辩称,同意承担10%的商业险,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3年6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T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老赵沟村粉末厂门口处时,摩托车侧翻,被前方同向任池瑜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58926号货车碾压后,任池瑜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任池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2014年4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一日总清单一张、门诊票据6张。 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2、住院22天;3、住院期间2人陪护;4、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933.81元。 4、辉县市新科电子器材厂2013年3月份到5月份工资表、辉县市新科电子器材厂出具的务工证明、辉县市新科电子器材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1、事故前原告在辉县市新科电子器材厂工作;2、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72.67元/月;3、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到2014年4月份未能上班,系持续误工;4、原告所工作的单位是合法存在的单位。 5、李新荣户口本和杨院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陪护人员李新荣、杨光的身份情况,根据新乡市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应为6776.23元。 6、2014年1月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7号)一份,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份,原告户口簿、原告父亲梁某甲户口簿。 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2、评残日为2014年1月8日;3、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及年龄、原告父亲家庭成员状况及原告父亲出生日期为1926年2月28日;4、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梁某甲子女有7人,现在在世的有三个子女,确定梁某甲的扶养人有3人。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费票据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照相费100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任池瑜驾驶证各一份。2012年11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保单主要内容为,投保车辆豫G58926号,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2、被告任池瑜有驾驶资格;3、被告任池瑜所驾驶的豫G5892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9、原告陈述,按误工时间为224天计算误工费为251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任池瑜提供的证据。 2014年5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验证明一份。证明任池瑜的驾驶证经过了审验。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任池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陪护建议、出院证明的异议为是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照一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对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据中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10元)、2013年5月30日(12.97元)的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诊断证明及陪护建议、出院证明是复印件的问题,庭审后医疗机构加盖了交通事故病情诊断专用章。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应予采信。陪护建议书是2人护理,时间6周。但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是1人,病历和陪护建议书是矛盾的。本院认为,病历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原始的记载,是根据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方案,真实可信,住院期间应认定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是2人护理,根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是1人护理,出院后比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还多了一个人,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对原告的陪护建议书无法采信。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5日(10元)、2013年5月30日(12.97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工资表、误工证明的异议为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误工证明未显示具体的误工时间且未显示工资停发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是31天,夜班费和其他栏为空白,4月份出勤31天是不真实的。同时刘某某的4月份工资出勤31天工资1500元,5月份出勤30天工资1200元。其工资不正常,亦无人签名领取。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均有工龄工资,其他人是某个月有,某个月没有,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即鉴定结论的异议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且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就作出鉴定为鉴定程序和相关规定,我公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村委会的五份证明的异议为村委会不是出具公民户籍信息及居住情况的合法主体,应由派出所出具,若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系数的31%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梁某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若原告伤残鉴定属实,应以7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村委会的证明,因原告的村委会对原告的家庭情况应最为了解知悉,对村委会的证明应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梁某甲是否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问题。梁某甲1926年出生,已88岁,农民,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7车损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且照相费票据所盖章模糊不清,对此两项费用共计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中行驶证、保单两份均无异议,因驾驶证显示其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0日,早于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任池瑜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审验有效期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对保单和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池瑜提供了驾驶证已于2014年5月16日在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审验的证据,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没有审验的异议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任池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中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票据印证,故对交通费和鉴定费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30元,符合新乡地区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出院证明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建议评残。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加上出院休息的90天共计112天。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梁玉合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老赵沟村粉末厂门口处时,摩托车侧翻,被前方同向任池瑜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58926号货车碾压后,任池瑜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任池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58926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豫G58926号车登记车主为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任池瑜。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颅脑损伤、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手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19910.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建议评残。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左手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对原告的摩托车鉴定的鉴定费100元,事故照相费100。原告为农村居民。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梁某甲系原告父亲,1926年2月28日出生,其健在子女为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梁玉合。被告任池瑜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承担10%的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0天,属医疗机构对原告误工时间的明确证明。因原告没有举证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住院2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2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按2013年度相近行业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504.6元(24457元/年÷365天×112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其出院后确需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750.4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52547.10元(8475.3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梁某甲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健在兄弟姊妹3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7.66元(5627.73元/年×5年÷3人×3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454.76元(52547.10元+2907.6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99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含照相费)。因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84709.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4.6元+护理费1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454.76元),超过医疗费项下和鉴定费的其他损失为10570.84元和鉴定费200元。按原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5385.42元(含鉴定费100元)。因任池瑜同意自行承担赔偿原告528.54元(10570.84元÷2×10%)。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任池瑜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756.88元(10570.84元÷2×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466.64元。 二、被告任池瑜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玉合628.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任池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建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