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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杨师与孙套伟、魏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武杨师,男。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套伟,男。 被告魏庆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武杨师,男。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套伟,男。

被告魏庆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杨师因与被告孙套伟、魏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杨师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魏庆勇、人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孙套伟驾驶晋D22139号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刘店十字路口时与由相对方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D22139号货车车主为魏庆勇,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魏庆勇辩称,车辆投保时有特别约定以大架号为准,不以车号为准,行驶范围为河南区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套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套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保单特别约定:“该车不年检,出险以大架号为理赔依据,约定行使区域河南境内”。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车主魏庆勇赔偿,不要求司机孙套伟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新乡公司、魏庆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新乡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套牌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新乡公司、魏庆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车在投保时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主要内容:武杨师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1份,计15380.25元;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计268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欧玛(中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3、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陪护人员武鹏飞身份证1份;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护理期间未上班。

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武杨师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收据1份,计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440元。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

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2004)108号文件1份。主要内容:我村武杨师同志,因土地征用,现在已无土地,家庭经济困难。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860元。

7、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庆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病历显示原告系因治疗需要购买,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告已62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了原告的收入误工情况,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印证了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原告所致的损失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放弃,且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质证的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及收入来源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定为4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孙套伟持B2型驾驶证驾驶晋D22139号货车(车架号:LZZ5BXMF37A126087)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刘店十字路口时与由相对方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8060.25元。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致使其伤残,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原告系欧玛(中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其实领工资为57.26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武鹏飞护理,武鹏飞系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实领工资为47.1元/天。原告因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86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晋D22139号货车使用人为魏庆勇,孙套伟为魏庆勇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被告魏庆勇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套伟持B2型驾驶证驾驶晋D22139号货车(车架号:LZZ5BXMF37A126087)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刘店十字路口时与由相对方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孙套伟驾驶的晋D22139号货车实际使用人为魏庆勇,孙套伟系魏庆勇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魏庆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孙套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500.25元;2、误工费7501.06元(57.2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3、护理费2025.3元(47.1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20442.62元/年×18年×20%);7、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1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10440.04元。孙套伟驾驶的晋D22139号货车(车架号:LZZ5BXMF37A126087)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人保新乡公司应当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人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379.7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360.25元,该部分损失由人保新乡公司依据其与魏庆勇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人保新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6440.04元。鉴定费700元,由魏庆勇承担。魏庆勇已经支付的13300元,由人保新乡公司直接返还给魏庆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杨师各项损失9644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庆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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