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段伟,男,1984年1月10日生。 被告贠清群,男,1969年10月17日生。 原告段伟诉被告贠清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贠清群因盖房需用水电工安装房舍水管等设备,找到段伟,在谈好料与工的价格后,并承诺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钱。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说不还原告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且原告还在被告家辱骂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8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房舍水管,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25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房舍水管,被告欠原告25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伟二千五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