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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伟与孙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段伟,男,1970年7月3日生。 被告孙新河,男,1978年5月19日生。 原告段伟诉被告孙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段伟,男,1970年7月3日生。

被告孙新河,男,1978年5月19日生。

原告段伟诉被告孙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58000元,共计78000元,被告承诺当年4月15日及4月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以其中借款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3月27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同日借原告现金共计78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4月15日前还清,其中58000元约定4月底前还清。

经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同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58000元,共计78000元,被告承诺当年4月15日前及4月底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逾期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同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且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伟借款本金七万八万元;另被告孙新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伟78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以其中借款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新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