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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冯某某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婷,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与郭某某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一男孩段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郭某某离婚,经贵院审理后,贵院作出了(2006)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段某归原告抚养。2006年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再婚,将孩子带去改名冯某。2009年11月12日又生一男孩冯某甲。2012年2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合,到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二个孩子均归被告冯某某抚养。自从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孩子冯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冯某某从来对孩子不管不问,视为陌生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冯某抚养权,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段某系段某某与郭某某的婚生孩子。

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冯某的出生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

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郭某某的婚生孩子段某改名为冯某且冯某归冯某某抚养。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郭某某于 2005年5月9日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一男孩段某。2006年4月15日,原告段某某与郭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孩子段某归原告段某某抚养。2006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再婚,将孩子段某更名为冯某。2012年2月9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冯某归被告冯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冯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冯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冯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冯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段某某,原告段某某享有对冯某的抚养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