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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绍军与王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段绍军,男,1973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生。 被告王进京,男,1983年6月6日生。 原告段绍军诉被告王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段绍军,男,1973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生。

被告王进京,男,1983年6月6日生。

原告段绍军诉被告王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3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5日的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上述本息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利息为7800元(借款200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1年10月25日计至2013年12月25日)。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归纳本案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进京向原告段绍军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其中200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证明上有明显的将利息1分5涂写为2分的改动)。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进京向原告段绍军借款5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还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绍军借款五万元,利息七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收10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